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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參照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下稱第3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第3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及補充判決聲請狀及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