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參照)。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係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下稱第3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第3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及補充判決聲請狀及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