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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視同再審原告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用法規有錯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5=8,2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