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黃秀婷
再審被告 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再審被告 劉恩言
鄭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顧問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80萬0,943元本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再審被告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太開發公司,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汎太顧問公司合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等3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64萬2,60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其於113年7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同年月7月28日為星
期日,遞延1日),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找到伊與再審被告劉恩言於10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伊與劉恩言及訴外人黃忠湧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伊與再審被告鄭雯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劉恩言知悉得以「www.zillow.com」及「Redfin」網站查詢美國土地之市場行情,卻未告知伊前開查詢方式,亦未查詢伊所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市價並告知伊;再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黃忠湧於108年6月間在群組中貼上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截圖,劉恩言未反對,
足證劉恩言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僅美金9萬餘元;系爭錄音可知鄭雯於推銷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為使投資之本金一部分作為利息,故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又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劉恩言及鄭雯告知伊以11萬美金購買系爭土地將完全免稅,
可證再審被告確實有廣告不實、消極詐騙之情。
是以,依前開3樣證物,足證再審被告向伊銷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售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仍鼓吹伊以較高價格購買,除未盡居間人調查義務外,更係惡意侵害伊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才找到前開3樣證物,如經斟酌
上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僅認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等3公司就系爭土地下水道工程受益費徵收與計算,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汎太顧問公司應給付伊80萬0,943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汎太開發公司應給付伊64萬2,601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劉恩言及鄭雯數次告知伊以11萬美金購買系爭土地得完全免稅,涉及廣告不實及消極詐騙,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且有新事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再審被告違反銀行法,應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等三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
諭知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諭知共同給付,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65萬5,555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經判決確定後找到系爭對話紀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系爭錄音,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云云,
惟查,上開證據
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為再審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尚無足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透過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國際事業部經理劉恩言及投資顧問鄭雯之介紹,於106年11月27日經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其子公司汎太顧問公司居間仲介,以美金11萬元向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ualitas Property Limited(下稱QGP公司)購買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另由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及汎太開發公司居間仲介,以美金11萬元,向QGP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系爭土地
斯時分區為「R1-D」,係美國政府許可之住宅地,依再審原告與QGP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約定QGP公司於3年後以原購買價金133.33%買回系爭土地,3年期間每年給付按購買價金7%計算之買回金,再審原告已取得107年之買回金2筆各為美金7,700元,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等3公司曾交付再審原告當地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總價值為美金23萬3,000元,且再審原告
嗣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將附表編號1、3、4、6、7土地出賣,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實際取得美金22萬0,654.09元,系爭土地價值符合買賣當時市場行情,劉恩言、鄭雯於介紹當時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一次性會計師、
律師費由QGP公司負擔,每年之土地稅則由買回金7%中扣除,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等3公司居間仲介並無廣告不實情事。惟汎太顧問公司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下水道工程受益費徵收與計算,負有調查與告知說明義務,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與汎太開發公司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下水道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與計算,負有調查與告知說明義務,惟其等並無調查、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係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應分別與汎太顧問公司及汎太開發公司共同對再審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分別賠償80萬0,943元、64萬2,6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民法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於再審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違反銀行法云云,並無可取。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