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5萬5,5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8,7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