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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6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及再審、補充判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另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