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郭至陽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被告為坐落新竹○○○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重上第43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證物(即卷內證物依序編號1至37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該等證物,即可對伊為有利之
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該事件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
上訴程式(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本院於10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
上開裁定
等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原確定判決於109年2月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依
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及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㈠編號2、4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編號2係於113年1月26日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9頁);編號4係000年00月間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2月11日)尚未存在之證物,核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不合法。
㈡編號1、3、5至37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9、23、26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3、5至37等物,並執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⑵再者,編號1、3、5至37等證物之製作時間如附表「證物製作時間」欄所示,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前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事。況再審原告自陳再證1係自國家圖書館閱覽所檢出(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