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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衍禎  
           吳光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衍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光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胡衍禎、吳光正(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胡衍禎、吳光正之上訴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900元、121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911元、1萬9,468元。本件係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應依序徵收1萬6,637元(計算式:4萬9,911元×1/3=1萬6,637元、6,489元(計算式:1萬9,468元×1/3=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