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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