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駿律師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耀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鴻(下稱黃耀鴻)主張:伊自民國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輔導專員及課長,負責教育輔導管理、辦理各項活動及處理客戶投訴、契約問題等行政工作,80年起升任管理處及營業處經理,自84年1月1日起調任城北通訊處經理,除於9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調任拓展部經理外,其餘時間均擔任通訊處經理,為單位主管;110年11月4日退休時係在國泰人壽公司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通訊處經理;任職
期間均從事行政、主管之內勤工作,並未從事招攬保險之外勤業務工作,且每日均依內勤員工規定上下班及打卡,故黃耀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員工。又黃耀鴻工作年資37年,依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61,於退休時最後1個工作月月薪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萬7300元,故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203萬5300元【計算式:197,300元×61=12,035,300元】,
惟國泰人壽公司僅給付537萬8065元,尚有差額665萬7235元未給付。縱不以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仍應以扣除競賽獎金後之薪資1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縱認黃耀鴻為外勤人員,亦應以最後一年共計13個月之薪資除以12計算平均月薪,且附表一所載之基本薪資、特支費、汽油補助費及109年的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特休未休折算金額均應列入為計算等語。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求為命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黃耀鴻665萬72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公司體系可分為外勤即負責招攬保險、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及內勤即負責保險契約設計、核保、理賠及相關輔助工作等。黃耀鴻於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家族制經理為業務主管,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專招家族制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契約書(專招業務主管)」(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
迄至其退休前均未有轉調內勤情事,其人事相關事項係由公司業務部辦理;且依90年11月6日實施之派任制人員轉任新制退休(職)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可知家族制經理屬於外勤員工;又內勤員工和外勤員工薪津發放次數及結構並不相同,內勤員工之薪資結構為本俸及職務加給,均係固定金額,每個月25日發放,1年發放12次,
非視業績表現換算,外勤員工每月薪資數額則須視其達成績效標準而有所增減,非固定數額,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1個工作月為28天,每月薪資數額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依黃耀鴻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薪津分為基本薪、特支費、汽油補助費、競賽獎金等,每月薪資會依績效浮動,非領取固定數額,且一年發放13次,故黃耀鴻確為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外勤員工。又國泰人壽公司發給黃耀鴻優惠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本有決定計算公式之權限,黃耀鴻擷取優惠退休金及法定退休金各自對其有利之部分
適用,
自屬無據。而國泰人壽公司計算給付退休金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對於87年3月31以前到職之員工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計算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且為保障舊制營業系統派任人員轉任新制營業系統人員(如:家族制經理)從事外勤業務推展工作之權益,其轉任前後有關退休(職)金之給付,特訂定系爭處理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並於第8條規定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有調降,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任時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雖黃耀鴻係在系爭處理準則實施前之90年9月6日轉任家族制經理,國泰人壽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特別簽請總經理同意使包含黃耀鴻在內之轉任者得享有系爭處理準則之優惠計算方式。且國泰人壽公司係依上開規定試算如附表二方案一至四各優惠退休金方案後,擇優給付黃耀鴻方案一之優惠退休金,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以基數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內涵以黃耀鴻於90年9月6日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家族制經理往前推算1年,依其於89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260元、生活補助費5萬4100元及職務加給1萬6400元及90年1月至9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500元、生活補助費6萬7800元及職務加給1萬9000元,計算為8萬8165元【計算式:[(5,260元+54,100元+16,400元)×3個月+(5,500元+67,800元+19,000元)×9個月]÷12個月=88,165元】,是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黃耀鴻退休金537萬8065元【計算式:88,165元×61=5,378,065元】,並無短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黃耀鴻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黃耀鴻50萬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於主文漏未
諭知駁回黃耀鴻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耀鴻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耀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黃耀鴻614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黃耀鴻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黃耀鴻自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退休,歷年職務如附件任免調遷表所示,並於94年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且有人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及上開兩份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頁、第89至91頁),
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
黃耀鴻主張其為內勤人員,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61個基數,及依其退休前所領取最後一個月薪資19萬7300元,計付退休金1203萬5300元,扣除已給付之537萬8065元後,國泰人壽公司尚積欠665萬7235元等語。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其退休金之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⑴按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後1年給予2個基數,實際工作年資滿25年時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惟嗣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金之給予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⑵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目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和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而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分別規定退休金二種計算方式,前者基數最多可算至61,後者基數以45為限,基數內涵各有不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以,倘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若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已逾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亦以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總數為限。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應給付61個基數之退休金,則系爭工作規則就黃耀鴻退休基數之計算顯優於勞基法規定乙節,堪可認定。且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不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或是否適用系爭處理準則,方案一至四均優於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基數及數額所計算之法定退休金乙節,並提出法定退休金計算式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亦為黃耀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關於退休金計算辦法既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
而非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㈡國泰人壽公司主張黃耀鴻於90年9月6日調任為專招城北通訊處家族制經理擔任業務主管時,已由內勤人員轉任為外勤人員,且至黃耀鴻以專招大豐通訊處經理乙職退休時仍屬外勤員工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90年9月3日國壽字第9009002號人事命令為參(見原審卷第299頁)。則為黃耀鴻所否認。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3項、第19條分別規定:「員工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分為內勤員工與外勤員工(即業務人員)。」、「本公司員工薪津按月支薪乙次。內勤員工經員工同意於每月25日發給,並於薪津系統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外勤員工除專招制及展業制以每個工作月第四週第一天發給外,餘與內勤員工同。」,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將其員工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內、外勤員工,兩者薪津發放日期有所不同,內勤員工係於每月25日發放,一年發放12次;專招制及展業制之外勤員工,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一工作月為28日,每月薪資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黃耀鴻)為甲方(即國泰人壽公司)從事第1條約定工作所應獲得之薪資,同意依甲方所制頒『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支給辦法』,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及黃耀鴻退休前一年即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黃耀鴻依約係於每「工作月」第4週第1日領取薪津,而非於每月25日領取,一年亦以13個工作月發放薪資。故黃耀鴻退休時擔任家族制通訊處業務主管,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外勤員工乙節,
堪以認定。
㈢黃耀鴻雖主張其自84年至退休時均為專招通訊處經理,依國泰人壽保險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附表一及附表三,將員工區分為「非業務內勤」、「業務內勤」、「業務人員」,並將專招、展業區部主管及經理歸於「業務內勤」該類,可見其為內勤人員等語。然綜觀上開年終獎金核發辦法係針對年終獎金核發所為之規定,與退休金之給付
無涉,尚難僅以上開分類文字為區分內勤員工或外勤員工之所據。況依黃耀鴻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其薪資係依「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支給辦法」,每工作月給付一次,黃耀鴻退休前係擔任「專招大豐通訊處經理」,即依「專招通訊處主管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已明定專招通訊處經理各項給付內容,包括新人培育津貼、業績津貼、年終獎金等均需視業績表現發給(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顯見黃耀鴻為外勤人員,與領取固定薪資之內勤員工相異。故黃耀鴻先位主張其為內勤員工,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中內勤員工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已屬無據。
㈣又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因黃耀鴻自內勤人員調任為專招制外勤業務推展主管,為保障此類轉任人員權益,遂制定系爭處理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有系爭處理準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此觀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相較未改任調降職務者,其退休金除工作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款之基數內涵按轉任時職階及退休時該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外,餘相關事項
準用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亦可知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調降則符合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則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任時之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基數計算則準用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確有予轉任人員較優惠計算。而查黃耀鴻退休時該職階與90年轉任時職階相同,故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及是否適用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予以計算退休金數額,各如附表二方案一至四所載,因方案一為最優惠之金額,故給付黃耀鴻之退休金金額如方案一所載。黃耀鴻雖不爭執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6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406、408頁,與方案一、三之基數相同),然主張應以其退休前最後1個月領取之全部薪資19萬7300元或扣除競賽獎金後之1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
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後段既已明訂「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是應以黃耀鴻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計算,至其餘非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項目則不應計入。故黃耀鴻一方面認國泰人壽公司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其退休基數為61,一方面又主張應排除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規定,主張應將其退休前一年所領取之全部薪資數額均列入計算,其此部分主張顯未整體適用國泰人壽公司所定前揭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自不足採。至黃耀鴻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判決為參,主張應將附表一中關於特支費等及所領取之全部薪資均納入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云云。然退休金計算之內容繫乎各員工之年資、薪資項目數額及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本未盡相同,況上開判決非
確定判決,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故黃耀鴻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
㈤
從而,黃耀鴻退休金應依附表二方案一從優計算為537萬8065元,其主張計算退休前平均工資時應包含其全部薪資,其應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203萬5300元,扣除國泰人壽公司已付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黃耀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以退休金基數61及依附表一編號14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03萬5300元,扣除已給付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耀鴻請求
50萬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國泰人壽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黃耀鴻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
核無不合。黃耀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耀鴻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依黃耀鴻109年11月至100年11月月薪明細表所載(單位: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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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 | | 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 537萬806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第441至442頁) |
|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 | | 87年3月31日前: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42萬53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54萬090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
| | | | | |
| | | | 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 482萬80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8、444頁) |
| | | | 87年3月31日前: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19萬09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30萬64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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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方案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計算,黃耀鴻之退休金為5,378,065元(計算式:88,165×61=5,378,065)
⒈基數為61。
⒉基數內涵為轉任時該職階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往前推算一年,故基數內涵為88,165元(即轉任時該職階往前推算一年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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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75,760元×3個月+92,300元×9個月)÷12個月=88,165元 上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291頁 | | | | | |
方案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
⒉基數及基數內涵:系爭依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退休金分段計算
⑴73年7月至87年3月間共13年9個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為14年;又前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故基數為28(計算式:14×2=28)。然因將後9個月納入新制計算將較有利於黃耀鴻,故僅計13年,基數為26(計算式:13×2=26)。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核給(即與方案一相同),故73年7月至87年3月31日與方案一計算方式相同,為88,165元。
⑵87年4月至110年11月4日共23年7個月又4日,再加計上述9個月,共24年4個月又4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前2年年資(計算式:15年-13年)之基數為4(計算式:2×2=4),餘22年4個月4日年資之基數為22.5,合計基數為26.5;然26.5加計前26個基數將超過45,故基數應為19(計算式:45-26=19)。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稱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平均,故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從優計算,將基本薪及特支費一併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金額項目如下(見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3頁):
⒊退休金為4,425,363元或4,540,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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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425,363元(計算式:26×88,165+19×112,267=4,425,363) | | |
|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540,902元(計算式:26×88,165+19×118,348=4,540,902) | | |
方案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算
⒈基數為61(即與方案一相同)。
⒉基數內涵: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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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見附表一編號2至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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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73,060元×13個月/12個月=79,148元 註1:依系爭支給辦法,就轄下人數為50人以上者,職務加給以68,000元為計算(見原 審卷第185頁) 註2:依系爭支給辦法,通訊處經理無晉等津貼(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 | | | | | | |
⒊退休金為4,828,028元(計算式:79,148×61=4,828,028)
方案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即與方案二相同)。
⒉基數內涵:
⑴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給,與方案三相同為79,148元。
⑵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與方案二相同,即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112,267元;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118,348元。
⒊退休金為4,190,921元或4,306,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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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190,921元(計算式:26×79,148+19×112,267=4,190,921) | | |
|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306,460元(計算式:26×79,148+19×118,348=4,306,4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