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偉豪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本法
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371條「認許」制度為「申請分公司登記」,同法第372條「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修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上訴人,
暨指派張偉豪任我國
境內負責人,並由林祺斌擔任上訴人經理,為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負責人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揆諸首開規定,張偉豪本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原以林祺斌為法定代理人,
嗣林祺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離職,並據張偉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至3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