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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處
誤載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即原判決正本第3頁第22至23行)
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㈢、⒊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6頁第6行)
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裕田公司職務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和田公司職務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㈢、⒊、⑶項(即原判決正本第17頁第26行)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裕田公司職務
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和田公司職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