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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周勵宏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侵權行為,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之舉云云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