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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楷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本息,並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720元【計算式:(79,000+4,812)×12×5=5,028,720】確定,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年終獎金90萬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本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02萬8,720元,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65萬元【計算式:900,000+150,000×5】(見本院卷一第23、191至19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8,1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㈡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之上訴利益為659萬0,556元【計算式:5,028,720元+1,650,000元-88,164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8,08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收之2/3裁判費,應暫先繳納裁判費3萬9,360元(即118,080元×1/3=39,360)。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