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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一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2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0萬6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508元。
 ㈡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勞聲 字第2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裁定書);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2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