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一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2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
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760萬6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508元。
㈡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勞聲 字第2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裁定書);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2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