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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陳忠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陳忠和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忠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忠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忠和於本院主張,其在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當年1月曾領取考績獎金,7月份領取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上開獎金與其勞務之間具有經常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然而,結清舊制時,上訴人疏未計入,以致其未能領取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第2列本息;故上訴人應補足前述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協議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陳忠和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第2列所示金錢,及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陳忠和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下稱111年前案)事件主張,其為上訴人員工,已在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其於上述案件主張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陳忠和常態所預期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付舊制結清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50元本息。陳忠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年資結清協議第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5750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陳忠和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3-63頁判決書)。
 ㈡又陳忠和於本件原審依同一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漏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據此請求舊制結清金差額11萬5164元本息。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然而,陳忠和與上訴人關於舊制結清金之爭執,核屬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陳忠和於本件原審更行起訴請求舊制結清金差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本院114年5月27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陳忠和第一審之訴(見本院114年5月27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二段、理由第七段第㈣小段)。陳忠和於原審起訴既合法,自無從於本院另為追加請求,是陳忠和前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前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