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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三審裁判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72年1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自112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1月9日止,計為24年11月2日,以5年及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9萬7,41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4頁),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4,960元(19萬7,416元×12×5=1,184萬4,960元),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4,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7,390元(20萬2,170元×1/3=6萬7,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