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聲 明 人
辜義偉(即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辜鉦崴、辜義偉為上訴人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東盛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5月27日
宣判前之同年5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辜鉦崴、辜義偉,有辜東盛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可稽。辜東盛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辜東盛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
代理權以審級為限,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時(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嗣辜東盛之繼承人辜鉦崴、辜義偉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辜鉦崴、辜義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