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玲子
辜義偉(即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黃玲子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承受訴訟之
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
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㈠
本件上訴人黃玲子、辜鉦崴、辜義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又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下合稱辜鉦崴等2人)之被
繼承人辜東盛與黃玲子以被害人辜建豪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為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辜東盛在案,
惟辜東盛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本件應由辜鉦崴等2人為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依上說明,
上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辜東盛死亡而消滅,辜鉦崴等2人為其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又辜鉦崴等2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辜鉦崴等2人新臺幣(下同)309萬4315元本息、17萬2500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黃玲子與辜鉦崴等2人34萬5000元÷2=17萬2500元),共計326萬6815元本息(309萬4315元+17萬2500元=326萬6815元),依
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638元,未據辜鉦崴等2人繳納。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