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林雍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依上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展業○○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被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被上訴人給予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公傷病假,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系爭工資補償)。至勞保局另核定之10萬7,604元,係展業處經理即訴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伊於99年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
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發回後,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7萬0,915元。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10萬7,60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業○○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賢掐頸,而受有系爭職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7,60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
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
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工資補償,
嗣勞保局核給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10萬7,60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萬7,604元,固
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有存款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10萬7,6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