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麗
張麗華
鄭麗鄉
黃淑玉
王春燕
張素貞
林淑環
林月挺
張玉雲
李清香
林春恩
郭靜華
梁素雲
汪月雲
蔡佳琴
張麗珍
紀秀清
蔡詠全
施艷仙
楊寶貴
張麗馨
潘文芬
陳秀珍
賴錦珠
盧玉味
林秋菊
鄭秀金
陳瓊琳
李清嬌
辜美玲
張美真
王劉玉梅
張淑娟
許品汝
蔡金珠
羅皓瑋
游李金枝
楊淑惠
陳美雲
陳曉萍
吳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10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萬
5,28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