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曾瑞文
上列
聲請人因與楊建雄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相對人並未敘明其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如欲行使債權,應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為由,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聲請人之
債權人,並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1-175頁)。
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
上開債權對聲請人行使
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
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