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
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豐駿、楊豐嶸。
四、
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
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
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
本案所涉者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
上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中國信託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
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
罹於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
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
遺贈,因欠缺
遺囑要式而無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
贈與,已逾越
文義解釋,且其二人
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二人達成死因贈與
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
繼承人,楊豐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
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
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
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嗣於99年9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
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
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
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請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陳柏勳二人為時效
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
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
消費者貸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其等
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語,
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性質上為遺囑
云云,不
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
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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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