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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訴請離婚,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確定,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6年11月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萬4298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1萬3853元,為伊父親死亡後之保險理賠,屬於伊無償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惟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貸款,無法看出借款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又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暨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及該房地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貸款,亦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外遇對象即訴外人甲○○名下,總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282萬6534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97萬2236元,經平均分配後,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7萬059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287萬0598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9年3月7日起,其中287萬0598元自112年8月18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7萬059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712萬9402元自109年3月7日起,另287萬0598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合庫銀行存款,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父親之遺產,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12為伊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4之貸款為伊婚後消極財產;惟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診所,早於101年2月1日即辦理歇業,而○○內科診所為伊與訴外人乙○○合夥成立之診所,並伊獨資之診所,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縱○○內科診所屬於伊之婚後財產,然訴外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係認定○○內科診所之設備等有形資產及商標、品牌、通路等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伊個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不得逕以該鑑定金額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系爭○○○路房地,並非伊借名登記於甲○○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而附表二編號15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及花旗銀行貸款,均屬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又兩造長期分居達15年,互不往來,子女教養费用均由伊獨自一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另以附表三所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共計2355萬813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6年11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35頁,卷二第181-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若干?
 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及編號3至6之保險等情,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覆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各保險公司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第73頁、第107-109頁、第111-113頁、第115-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有附表一編號2之合庫銀行存款,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基準時點之結餘為1萬3681元及美金171.82元(見原審卷二第96頁),按臺灣銀行於基準時點買入美金匯率1比30.15元計算,合計為1萬8861元(13681+171.82×30.15=188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1萬3853元。上訴人雖主張該存款為伊父親死亡後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性質上屬於無償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上訴人郵局帳戶雖於103年4月28日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匯入272萬9636元,但未記載匯款原因(見原審卷四第11、1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父親死亡之保險理賠,且金錢匯入後均已混同,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合庫銀行存款餘額均為上訴人因繼承所無償取得之財產。故附表一編號2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萬8861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⑶、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287萬3159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積極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編號2、4至6之存款、編號7至8之保險、編號9、11之投資,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與北新分行函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元大銀行機關調查報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單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33-255頁、第261-263頁、第293-299頁、第301-303頁、第305-307頁、第309-311頁、第313-317頁、第325頁、第371-373頁、第389-391頁、第117頁,原審卷三第275-277頁),並有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4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而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存款,包含和平分行、公館分行、金山分行帳戶,合計應為134萬6665元乙節,有卷附臺灣銀行函覆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299頁、第305-307頁)。又附表二編號10之巨彩國際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零元,編號12之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為20萬元等節,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43頁,本院卷第85-86頁)。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財產,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⑵、附表二編號13之○○○○診所,已於101年2月18日歇業,並無財產價值;另○○內科診所則係被上訴人與乙○○於100年8月1日合夥成立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101年2月9日北衛店字第101373488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38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參諸原審囑託中華鑑定公司就○○內科診所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公司綜合評估○○內科診所之動產設備、淨營運資金等有形資產,核計○○內科診所之股東權益為841萬3550元,並評估其商譽、品牌、通路、商標等無形資產核計為302萬7767元,總計○○內科診所之財產價值達1144萬1317元(計算式:8413550+3027767=11441317),有卷附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宗)。佐以○○內科診所10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與乙○○之所得盈餘分配比例各為60%、40%(見原審卷三第323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內科診所享有之財產價值應為686萬4790元(計算式:11441317×60%=6864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婚後所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內科診所鑑定價值全額1144萬1317元,及被上訴人抗辯○○內科診所為其與他人之合夥事業,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分配云云,皆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診所及○○內科診所部分,應各以0元及686萬4790元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⑶、附表二編號14之花旗銀行貸款1538萬6825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貸款,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情,有卷附該行透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附表二編號14之花旗銀行貸款1538萬6825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⑷、又附表二編號15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貸款餘額為216萬5117元等情,有卷附該行放款帳戶性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元大銀行信用貸款貸款無法看出用途,乃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增加之債務,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向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元大銀行於104年1月6日撥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償還本息等情,有卷附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9-284頁)。而元大銀行放款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子女於國外生活,生活費多由被上訴人支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賣匯水單及存款明細供參(見原審卷四第257-297頁,本院卷第115-113頁);參以被上訴人執行醫師業務,以供家庭生活開銷,平日為應付診所開支,常需現金周轉,則被上訴人因支應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籌措資金,並非異於常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增加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向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債務並非婚後債務。故附表二編號15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務216萬5117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路房地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231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貸款日期與甲○○之所有權登記日期同為96年5月24日,兩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舉系爭○○○路房地異動索引表及永豐商業銀行檢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一第327-353頁)。惟貸款之借款人與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分屬二人,為所常見,尚無從以系爭○○○路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遽認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參以系爭○○○路房地永豐銀行之貸款於98年7月24日結清後,甲○○改向花旗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僅擔任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亦由甲○○帳戶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亦有卷附花旗銀行112年4月1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306號函、109年12月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992號函檢附貸款還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9頁、原審卷二第151頁、第155-162頁)。足見系爭○○○路房地係由甲○○向花旗銀行貸款及繳納本息,核與一般所有權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常情無違,尚難認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離家後,即與甲○○同居;且系爭○○○路房地價值上億元,甲○○僅為診所工作人員,並無資力購買,應係被上訴人借用甲○○名義登記云云。然系爭○○○路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並由甲○○向花旗銀行借款及償還借款本息,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當時與甲○○過從甚密,然購買不動產之原因及動機眾多,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路房地必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⑹、又系爭○○○路房地尚有花旗銀行貸款餘額5755萬5491元未清償等情,固有花旗銀行透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綜合月結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第157-162頁)。惟該貸款為甲○○向花旗銀行所借貸,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則系爭○○○路房地之花旗銀行貸款餘額5755萬5491元,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價值。     
 ⒊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險,應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共計287萬3159元;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13之房地、存款、保險、投資,經扣除附表二編號14、15之婚後債務後,應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合計為2417萬4798元。   
 ㈡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前因子女教育問題,共同決定由上訴人於85年4月間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被上訴人則留在臺灣行醫;嗣被上訴人於88年8月間前往紐西蘭居住1 年,於89年8月間返國,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間偕同長女、次子返國,定居於臺北共同住所至94年6 月至8 月間,被上訴人自行搬離臺北共同住所別居今等情,為兩造於另案離婚事件即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離婚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191頁),可見上訴人婚後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於兩造94年分居前,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達20年,並協議分工而陪伴子女至紐西蘭就學,對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及婚姻家庭之維繫確有貢獻,不容抹滅;惟觀諸被上訴人自96年起即提起離婚訴訟,雖遭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又持紐西蘭法院命令請求辦理離婚登記,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無效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士00000過從甚密,及冒用其名義處分兩造於紐西蘭之房地為由,提起另案離婚之訴,經法院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性,而判決離婚確定,有上開訴訟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241頁),可知兩造自94年分居後,至108年12月15日離婚判決確定為止,分居將近15年之久,期間纏訟不斷,自無從相互為家庭事務與理財之分工及助力;參以兩造家庭經濟向來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子女於國外高額之生活、教育費用,亦多由被上訴人支應,業如前述;佐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主要所得、存款、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財產,應係來自100年8月1日始設立之○○內科診所之營業收入(見附表二編號2至6、9至13),乃兩造分居後所獲取之財產;堪信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長達15年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顯然未能提供相當之協力與貢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3分之1。
 ⒊職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共計287萬3159元,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應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共計為2417萬4798元,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30萬1639元(計算式:24174798-2873159=21301639),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0萬0546元(計算式:21301639×1/3=710054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87萬059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2萬9948元(計算式:7100546-2870598=4229948)。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22萬99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紐西蘭婚姻共同財產分割之訴訟事件,經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103年9月17日作成FAM:0000-000-00000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紐幣72萬1982元(折合1477萬8972元),應與本件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該家事法院命令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2頁)。惟上訴人否認紐西蘭家事法院就兩造婚姻共同財產事件之訴訟通知或命令,曾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紐西蘭提起離婚訴訟,經紐西蘭法院以被上訴人單方之請求,核發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之命令,經被上訴人持該命令前往我國駐奧克蘭臺北經驗文化辦事處驗證,並於101年9月5日向新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紐西蘭法院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上訴人,且紐西蘭法院之命令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224頁),亦證紐西蘭法院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紐西蘭家事法院命令1477萬8972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紐西蘭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命令為抵銷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以紐西蘭家事法院命令抗辯其對上訴人有1477萬8972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紐西蘭冒用其名義製作授權書,而以兩造共有之房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事發後緊急處分房產,致其受有紐幣22萬9915.27元(折合445萬1160元)之損害,應與本件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云云,並以兩造離婚另案判決為證。然兩造另案離婚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定,僅提及上訴人隱瞞其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向銀行貸款抵押,最終導致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紐西蘭房地遭賣出,雙方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以致婚姻破裂無法修復(見原審卷二第182頁),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因此受有445萬1160元之損害,尚難認兩造有445萬116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紐西蘭冒用其名義處分兩造房產,而抗辯其對上訴人有445萬116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長年負擔子女留學之學費與生活費用,合計支出865萬6000元,其半數432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為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達432萬8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抵銷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並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留在臺灣行醫,由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等情,乃上訴人依兩造基於家庭事務分工之協議為之,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被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學費之半數即432萬8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2萬9948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編號
類別
    項   目

  本院認定 
 (新臺幣/元)
 備   註
1
存款
郵局存款
      5238元
原審卷二第53-55頁
2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
 1萬8861元
原審卷二第91-96頁
3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價值
    219萬237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
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33萬4536元
原審卷二第107-109頁
5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29萬5138元
原審卷二第111-113頁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2萬7013元
原審卷二第115-117頁
合計
287萬3159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認定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房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2855萬元
原審卷二第363-476(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0)
2
存款
郵局存款
1萬2260元
原審卷一第261-263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含和平分行、公館分行、金山分行帳戶)
    134萬6665元
原審卷一第293-299頁、第305-307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含景美分行、北新分行帳戶)
4萬5512元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第325頁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含新臺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7275元
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6
元大銀行存款
     6736元
原審卷三第275-277頁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38萬2870元
原審卷一第371-373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422萬5931元
原審卷一第389-391頁
9
投資
宏碁股票107股
(基準日收盤價15.9元)
    1701元
原審卷一第313-317頁
10
巨彩國際有限公司股票
 0元 
原審卷四第243頁、本院卷第85-86頁
11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12
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原審卷四第243頁、本院卷第85-86頁
13
○○○○診所
            0元 

○○內科診所
    686萬4790元
外放中華鑑定公司報告書、原審卷三第323頁
14
債務
花旗銀行貸款
(編號1○○路房地貸款)
   1538萬6825元
原審卷二第177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貸款

216萬5117元
原審卷二第179-180頁


合計
   2417萬4798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FAM:0000-000-00000命令
1477萬8972元
無從抵銷
2
上訴人在紐西蘭冒貸,致被上訴人受有紐幣22萬9915.27元(折合445萬1160元)之損害
445萬1160元
無從抵銷
3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代墊子女扶養費返還請求權
432萬8000元
無從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