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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陽培蘭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繼承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陽培蘭所遺積極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0407元及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後,兩造按應繼分得分割取得遺產價值各666萬5621元。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陽培蘭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由伊單獨取得,以清償上開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足清償部分由兩造平均繼承;㈡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地)現由被上訴人陽光曦與其配偶、子女居住,附表編號3、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0段房地)由伊居住,伊已81歲,患有視力障礙、恐慌症,無法搬離,亦不便上下樓梯,希望繼續居住在○○○路0段房地,但伊與陽光曦不睦,不希望將○○○路0段房地分配予陽光曦,爰請求將○○○路房地分配由陽光曦單獨取得,陽光曦以金錢補償伊425萬1299元,○○○路0段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陽光耀、陽光麗各取得2分之1,2人各補償伊226萬4069元(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陽光曦則以:○○○路0段房地係因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改建獲分配而來,系爭眷舍於陳久飛死亡後,本應由上訴人與伊按應繼分2分之1共有,上訴人卻將系爭眷舍權利讓與陽培蘭,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該讓與行為無效,陽培蘭未取得系爭眷舍之權利,亦不能因系爭眷舍改建而獲配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則該房地陽培蘭之遺產。倘認陽培蘭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係於與陽培蘭結婚前,將系爭眷舍權利讓與陽培蘭,陽培蘭基於系爭眷舍權利而獲配○○○路0段房地,應屬陽培蘭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倘認○○○路0段房地屬陽培蘭之婚後財產,然陽培蘭購屋款項來源實係系爭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款215萬9918元,性質上為國家之恩給,屬陽培蘭無償取得之財產,其他自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應將○○○路0段房地列入陽培蘭之剩餘財產分配。又上訴人代表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於54年6月12日改嫁陽培蘭後,系爭撫卹金改以伊名義受領至61年撫卹期滿,上訴人受領撫卹金合計7萬5668元,加計通貨膨脹率86.0000000%後,為14萬1035元,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另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陽光耀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地(下稱○○○路0段房地),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以當時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31.561462%為1262萬9900元,陽光耀應將該金額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爰請求將○○○路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陽光耀歸扣1262萬9900元部分,應給付其他3人各4分之1即315萬7475元,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陽光耀、陽光麗則稱: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伊等2人分配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會提供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但陽光曦夫妻與上訴人不睦,不宜共有○○○路0段房地。另○○○路0段房地係陽光耀以醫師收入自行出資購買,非陽培蘭贈與,無須歸扣等語。
三、原審判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陽培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49萬040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就陽培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欄所示。陽光曦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陽光耀、陽光麗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陽培蘭於110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上訴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經陽培蘭收養,另陽光耀、陽光麗為陽培蘭與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於陽培蘭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3日;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其中○○○路房地現由被上訴人陽光曦及家人居住使用,另○○○路0段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449萬3556元;上訴人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陽培蘭生前醫藥費、喪葬費、地價稅及地政規費合計32萬2732元等情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均同意陽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分配予上訴人,對於陽培蘭之婚後財產及遺產是否包含○○○路0段房地、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及其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系爭撫卹金、陽光耀是否應歸扣1262萬9900元為陽培蘭遺產等節有爭執,爰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路0段房地為陽培蘭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⒈查陳久飛原受配系爭眷舍,因其死亡而收回改配,嗣陽培蘭與上訴人結婚之前,即經前陸軍總司令部54年經岐處字第706號令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四節眷舍管理第80條規定,認符合有眷無舍條件,而核定獲配系爭眷舍,非經上訴人轉讓取得等情,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165-170頁、卷一第453頁),足認陽培蘭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核定獲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顯非基於上訴人之讓與行為而取得。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於71年就系爭眷舍簽立合建協議興建,相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即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非將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陽培蘭以自備款補繳差額95萬5265元,加上軍方支付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於75年間購入總價215萬9918元之○○○路0段房地(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弄00號」)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清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170、87-91頁、卷一第551-553、61、459-462頁),可見陽培蘭雖以系爭眷舍住戶身分而具認購改建房地之資格,惟陽培蘭係給付部分自備款及部分輔購款而買受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陽光曦以上訴人讓與系爭眷舍之行為無效,陽培蘭未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原眷戶所獲配軍方給與輔助購宅款,係本於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由軍方直接支付予臺北市政府,堪認陽培蘭取得○○○路0段房地其中有相當於輔助款金額之價值屬國家恩給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計為陽培蘭之婚後財產。陽培蘭購入○○○路0段房地之總價為215萬9918元,其中120萬4653元由軍方補助購宅款,其餘差額95萬5265元由陽培蘭自備支付,則陽培蘭自備金額占總價44%【計算式:955,265÷2,159,918=0.442269,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路0段房地於基準日時之價值1785萬938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陽培蘭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計算式:17,859,380×44%=7,858,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不扣除系爭撫卹金:
  查上訴人於54年6月12日改嫁陽培蘭後,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撫卹金改以陽光曦(原名陳兆琪)名義領取,至61年撫卹期滿,共領取7萬5668元乙情,固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年9月17日國後留輔字第1080014327號函及附件「故陸軍上校陳久飛撫卹金發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49、151、421-424、475-479頁)。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上訴人之財產,則其抗辯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率為14萬1035元,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扣減云云,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49萬0407元:
  承上㈠⒉所述,○○○路0段房地應以價值785萬8127元列計為陽培蘭之婚後財產,則陽培蘭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2947萬437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49萬0407元【計算式:(29,474,370-4,493,556)÷2=12,490,407】,應列為陽培蘭死亡時所遺債務。  
 ㈣陽光曦不能證明陽培蘭前因陽光耀結婚、分居而贈與○○○路0段房地:     
  查○○○路0段房地於8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陽光耀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9、401頁),無從證明係陽培蘭贈與陽光耀。參以陽光耀於85年8月5日結婚、於同年8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陽光耀先取得○○○路0段房地所有權,其後1年6個月始結婚,兩者是否有關,亦非無疑。陽光曦復不爭執陽光耀於81年自臺北醫學院畢業後,擔任醫生一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則陽光耀於84年間尚非無相當之購屋資力。此外,陽光曦既不能證明○○○路0段房地係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而贈與陽光耀等情,則其抗辯陽光耀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路0段房地價值1262萬9900元云云,難認可取。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陽培蘭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除兩造皆同意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分配予上訴人,以清償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債務,編號11所示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86-87、235、244-245頁)外,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編號3、4所示○○○路0段房地之分割方法,審酌:㈠○○○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則陽光曦請求將此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應屬適當;㈡○○○路0段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為重度殘障人士,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失眠,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7頁),不宜變動住所;又上訴人與陽光曦之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有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157、427-429、493-495頁),且兩造因陽培蘭之遺產分配問題,屢有爭執,不宜將○○○路0段房地分配予陽光曦1人,亦不宜使陽光曦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復考量上訴人年歲已高,不願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希望取得金錢補償等情,認○○○路0段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麗維持共有,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陽光曦各4分之1即446萬4845元【計算式:17,859,380×1/4=4,464,845】為適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本件關涉兩造對於陽培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