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曉雯律師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
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語,亦屬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年5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
扣減權。另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
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
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
云云,然為張作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
難認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
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乙節,
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⒊人壽保單
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繼承
。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
惟證人黃孝忠僅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
見證人陸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黃善英係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
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云云,
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
,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繼承人,無法
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
原物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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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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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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