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9,46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 繼承人張賓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 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其中編號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 暨自112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 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 平均餘命為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 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260,880=119,460)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元) |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 |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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