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張雲霞
張芳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母親即張李美月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張李美月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張李美月於107年12月21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不動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以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421108抵繳遺產稅,再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276632,尚餘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5052260(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又張李美月原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3,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故張李美月所遺留之現存不動產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張李美月以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不動產全部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276632,得款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遺產之變形。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上訴人受補償0萬0,000元,亦為遺產之變形。兩造就張李美月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張李美月生前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張李美月死亡後,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張芳玲(下稱其名)扶養費2萬元,並供其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是張李美月遺有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之債權,應由兩造繼承,故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並讓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均至張芳玲死亡為止(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5、17至25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號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㈣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㈤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2、3,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840號事件)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出售予訴外人李錢及邱郁婷(下合稱李錢等2人),已生
既判力,故應由伊取得,此結果並
非因伊辦理遺囑登記所致,被上訴人對該等土地均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係因判決分割而由伊取得,故非為遺產之變形。又細譯系爭契約書之文義,
乃伊應履行對張芳玲之法定
扶養義務之具體化,因張芳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所得資產足供其維持生活,其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情事
顯有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扶養費或供張芳玲居於○○路房地,均無理由;縱應准許,考量伊經濟狀況,扶養費亦應調低。況張李美月所遺系爭契約書之權利,係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
惟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另伊支付張李美月遺產登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計000萬0,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至第八項、第十項廢棄。㈡前項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編號2、3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㈠項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編號2、3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㈠項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張李美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上訴人二審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㈤第㈠項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張李美月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張李美月於107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遺由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
㈢張李美月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0,000萬0,000元,遺產稅金額為000萬0,000元。
㈣上訴人以張李美月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421108抵繳遺產稅。
㈤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至26所示土地則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㈥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日以000萬元價格出售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276632(經換算約為000坪)。
㈦張李美月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下稱另案762號事件)分割增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7.2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另案762號判決向地政機關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妥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㈧系爭契約書乙方即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署,印文為真正。
四、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關於張李美月遺產之範圍:
⒈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分割之訴,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上訴人雖僅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方法等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被上訴人於本院自得就遺產範圍再行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業已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遺產範圍排除,並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補償款,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不得再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補償款為遺產變形云云,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補償款0萬0,000元是否為張李美月之遺產?
⑴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為張李美月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鈺瑄於張李美月生前,以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另案762號事件),張李美月於該訴訟第二審審理
期間死亡,由
本件兩造
承受訴訟;
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判決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A、B、C、D、E部分,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C部分(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由張鈺瑄補償本件兩造共0萬0,000元,有另案762號事件二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9-425頁、原審卷㈡第395-409頁)。準此,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補償款0萬0,000元既係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張李美月應有部分8分之1分割而來,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補償款0萬0,000元自應認屬張李美月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之變形而與之具有同一性,應列為張李美月之遺產。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不應將之列為張李美月之遺產云云。
惟查另案762號事件係判決由張李美月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另案762號事件判決後之111年7月1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使張李美月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再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自系爭000地號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雖未就其等請求塗銷系爭000號土地之111年7月11日繼承登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張李美月權利範圍分割而來,上訴人前開所為,致地政機關僅能按
斯時情況登載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復依另案762號事件判決所定分割方法辦理登記其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特留分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276632出售價金000萬元是否為張李美月之遺產?
查張李美月原遺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230(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即100000000分之0000000),其中權利範圍100000000分之421108用以抵繳遺產稅(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尚餘100000000分之0000000,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持系爭遺囑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復於111年11月10日出售權利範圍100000000分之276632,致張李美月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現存為100000000分之502260(見原審卷㈠第341、343頁),則上訴人因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分之276632所得之價金000萬元,自屬張李美月遺產之變形,應列為張李美月之遺產併予分割。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上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自非遺產變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難認可採。
⒋綜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補償款0萬0,000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金000萬元均為遺產變形,應列為張李美月之遺產。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為張李美月之遺產
等情,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1頁、本院卷第413至414、417至418頁),是張李美月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固不爭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惟上訴人抗辯該土地業經另案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出售予李錢等2人,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
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
⒉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與訴外人即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賢明、游惠堂、李賢德、李錢、邱郁婷、李明謙、李品緗、王彩雲就另案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視同上訴人李錢、邱郁婷(即李錢等2人)願以0,000萬0,000元「購買」李賢明(應有部分:1/6)、視同上訴人李品緗(應有部分:1/12)、李明謙(應有部分:1/12)、李賢德(應有部分:1/6)、張欽勝(應有部分:1/8)、游惠堂(應有部分:1/8)(下合稱李品緗等6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李錢等2人願
連帶給付前述價金,價金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22日起給付第一期款:000萬0,000元,第二期款於1113年6月22日前給付000萬0,000元,第三期款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0,000萬0,000元,第四期款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0,000萬0,000元,其餘交易方式如附件
所載。待李錢等2人連帶給付前述價金完
迄後,上開李品緗等6人應完成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程序,李錢、邱郁婷各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一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達成由李錢等2人「購買」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成立調解,與共有人間協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補償他共有人金錢,顯屬有間,依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
尚不發生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繼承張李美月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因張李美月死亡而履行期限屆至:
⑴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⑵查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之簽名為其與張李美月所
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則張李美月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扶養張李美月及張芳玲等事項,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即已成立。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甲方(即張李美月)百年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甲方之三女張芳玲負扶養義務,每月支付0萬元整至百年為止;第3條所載:甲方百年後,乙方應讓甲方之三女張芳玲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至百年為止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頁),顯係以張李美月死亡之時點為系爭契約書第2、3條履行之期限。
⑶上訴人雖抗辯:張芳玲私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已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而違反
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系爭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已為張芳玲所否認,並稱:伊簽名時,上訴人與張李美月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查依張芳玲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全文除簽名、印文部分外,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難認張芳玲有涉犯變造私文書、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張李美月與其簽定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張芳玲無法繼承遺產,且無謀生能力,其始有扶養張芳玲之義務,並讓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地,然張芳玲主張對遺產存有特留分,已非經濟上弱勢,其無須依系爭契約書履行云云;惟查:
⑴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甲方(即張李美月)負扶養義務至百年為止;第2條約定:甲方百年後,乙方應對甲方之三女張芳玲負扶養義務,每月支付2萬元整至百年為止;第3條約定:甲方百年後,乙方應讓甲方之三女張芳玲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至百年為止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並無以張芳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上訴人即可
免除履行第2、3條契約義務之文義,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契約書係於系爭遺囑做成前所簽(見原審卷㈡第54頁),而
系爭遺囑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即張李美月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經上訴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審卷㈠第85頁)。是張李美月及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張芳玲對張李美月之遺產有特留分扣減權存在,惟未就系爭契約書有修改之情事或為其他相反之約定,足徵張李美月及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之真意並未限制張芳玲之客觀經濟狀況。再審酌張李美月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即可知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仍與上訴人約定對其扶養至百年為止,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對張芳玲之扶養義務亦與第1條相同無任何明文限制,堪認不論張芳玲之經濟狀況為何,上訴人均應扶養張芳玲至其百年為止。況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如張芳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無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依法對之即負有扶養義務。復參酌該契約書開頭載明:「甲、乙雙方係母子關係,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顯非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而係張李美月及上訴人間達成由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扶養張芳玲,並讓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之合意。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書所負扶養義務限於張芳玲不能維持生活,張芳玲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即非無謀生能力,其毋庸履行該等約定云云,難認有據。 ⑵再者,張李美月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倘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0,000萬0,000元,扣除遺產稅金額為000萬0,000元,尚有0,000萬0,000元,以上訴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5計算,至少達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張芳玲於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新北市(見原審卷㈠第57頁),於112年1月16日即屆滿00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
平均餘命為29.28年(見本院卷第474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112年4月30日起每月給付張芳玲0萬元至其百年,總計給付約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1229.28=0,000,000),僅佔其繼承張李美月遺產約20%,況上訴人尚有其他收入所得及繼承兩造父親張賓之遺產,故上訴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應調整按月給付張芳玲之金額云云,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張李美月所遺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固屬張李美月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債權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亦為張李美月之繼承人,並未同意;且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契約書與分割遺產非
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惟查:
⑴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債務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張李美月對上訴人有請求其依系爭契約書履行之債權,張李美月死亡後,該債權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上訴人係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人,自難期待其同意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可能,有事實上無法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事,則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之債務,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即無可採。
⑵又數
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繼承張李美月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之債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關於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分割遺產等,亦為同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該等事件均與繼承張李美月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分割遺產非同一事件,合併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於法未合。
⒋基上所述,張李美月遺有系爭契約書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該契約債權,並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按月於末日給付張芳玲0萬元,並供其居住○○路房屋至其死亡為止,為有理由。
㈤關於張李美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李美月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9、20為原遺不動產之變形),於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經查: ⑴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遺產登記、喪葬費用共00萬0,000元,及遺產稅00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290頁),總計000萬0,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是上訴人主張應自張李美月遺產中扣還該款項,於法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19、20為上訴人所取得變賣或分割部分遺產取得之
對價或補償,應列為張李美月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為簡化繼承
法律關係,宜自該部分款項扣還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登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費用000萬0,000元,尚欠上訴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0-13,845=0,000,000)。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業與訴外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以0,000萬0,000元之價格出售張李美月所遺權利範圍8分之1(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雖系爭調解筆錄並不拘束本院,惟為兼顧法安定性,並減少變價分割程序之繁瑣,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13頁),宜將此部分土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其價值應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價金即0,000萬0,00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66頁)。又該價值應先扣除上開剩餘遺產登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費用000萬0,000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124,531)×1/8=0,000,000】。
⑶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3)乃判決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而來,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原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變形,業如前㈠⒉所述。又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由張李美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地政機關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雖就請求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仍因上訴人之繼承登記而受有侵害。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上訴人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且被上訴人同意以114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400元(見本院卷475-1頁)計算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值(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分由上訴人取得,並由其補償被上訴人各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517.251/8=000,000)。
⑷附表一編號1、4至12、14至26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04頁),爰分割為上訴人依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則由上訴人按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張李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12、14-26號所示土地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復請求分割張李美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上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0萬元及同意張芳玲居住○○路房屋至其死亡為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分割遺產部分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張李美月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特留分存在、塗銷附表一編號1-12、14-26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對張芳玲履行等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部分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現存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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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訴人依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 | | 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000萬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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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訴人依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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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00萬0,000元 |
| | | 由上訴人依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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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死亡時原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編號17),權利範圍原為4000分之230(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即000000000分之0000000),其中000000000分之421108用以抵繳遺產稅,復經上訴人出售000000000分276632,故現存權利範圍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 ⒊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死亡時原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嗣經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張李美月於該訴訟審理過程中死亡)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13)。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所遺動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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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上訴人依8分之5、被上訴人各按8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蘆洲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蘆洲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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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出售編號18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32之價金 | | 全額扣除遺產登記、喪葬費用共計000萬0,000元由上訴人取得。 |
| 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經法院裁判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補償款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