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8號
盧德聲律師
追 加原 告 王榮昌
王榮德
張天生
張正帆
張正源
王素真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上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
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為伊與王榮昌、王榮德、張王素玉(已歿,全體
繼承人為張天生、張正帆 、張正源)、王素真(下合稱王榮昌等6人)、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下合稱王瑜敏等3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上訴人提示兌領,獲有不當利益,而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王榮昌等6人、王瑜敏等3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王榮昌等6人、王瑜敏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王榮昌等6人為原告;王瑜敏等3人
聲請追加為原告,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為王陳愛蓮之遺產,遭上訴人存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提示兌領,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王陳愛蓮死亡後提示系爭支票,係侵害其與追加原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三、王榮昌等6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王陳愛蓮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伊及追加原告為王陳愛蓮之全體繼承人。王陳愛蓮生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明知伊與追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竟於同年10月20日擅自提示兌領,侵害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與追加原告600萬元,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瑜敏等3人聲明及陳述同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王陳愛蓮於79年8月10日代領伊配偶王榮福之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土地徵收款146萬8,398元(下稱補償款),與王榮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嗣王陳愛蓮將補償款貸予王榮昌,於100年8月間與王榮昌結算,王榮昌應清償王陳愛蓮之本息合計725萬4,353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王陳愛蓮於104年5月31日家族會議(下稱家族會議)承諾清償王榮福系爭結算款,並於同年中秋節前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清償系爭結算款中6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為王陳愛蓮執有,王陳愛蓮於105年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
等情,為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1年9月26日一東門字第00214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539至551頁、卷二第387至389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王陳愛蓮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逕提示兌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0萬元之利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王陳愛蓮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係舉證人王蔡淑芬之證述、上訴人等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下稱另案)之主張為據。
經查:
㈠王瑜敏於原審陳稱王陳愛蓮借錢給王榮昌,王榮昌在王陳愛蓮住院時拿14張每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下稱系爭14張支票)來還錢,伊代王陳愛蓮點收並簽名;王陳愛蓮去世前分財產,系爭14張支票分配之情況,伊有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
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王陳愛蓮在家族會議說其
持有14張王榮昌開的票,每張1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王陳愛蓮,先給伊、王榮德、王素真各1張,並說其他的票下次再發給伊等,王素真要求王陳愛蓮一次給她2張,王陳愛蓮說下次再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389頁)。另上訴人等於另案主張:王陳愛蓮於家族會議將系爭14張支票分配予其6名子女各1張,另200萬元作為其醫療、看護費用及將來喪葬費支出,其餘6張(即系爭支票)則交由其等持有等語(見另案竹司調字卷第7頁)。再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王蔡淑芬證稱:伊參與家族會議,王陳愛蓮當日將金飾分配給女兒、媳婦,並將其放在王榮昌的錢拿回來,王榮昌
乃開立14張支票,每張100萬元,王陳愛蓮分配給2個女兒及4個兒子每人1張,其他8張交給2房即上訴人或他的小孩保管;王素真希望王陳愛蓮14張支票分給每個子女2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堪認王陳愛蓮確於家族會議中分配系爭14張支票。
惟王瑜敏等3人提出之家族會議錄音錄影光碟、截圖及譯文(下合稱錄音譯文等,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75至192頁、本院卷二第62、64至88頁、卷三第17至35頁),卻獨漏王陳愛蓮分配系爭14張支票之過程,已屬可疑。本院審酌王蔡淑芬參與家族會議,親見王陳愛蓮分配系爭14張支票之經過,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卻偏獨漏此重要部分等情,認王蔡淑芬前述證述,與事實大致相符,應為可採。
㈡又上訴人等於另案105年7月29日僅提出系爭支票之正面影本,未見系爭支票之背面(見同上卷第30頁),已
難認系爭支票當時業經王陳愛蓮背書轉讓。再觀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29日時,僅於票據正面左側蓋有一直式遠東商銀親收章;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留存之系爭支票
正本,其正面左下方則另蓋有一橫式遠東商銀親收章,支票背面除有王陳愛蓮之印文外,另蓋有
本票據因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遠東商銀有權人員」註記章(下稱改委章),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14年9月12日一東門字第000081號函及檢送蓋有核對正本無誤之支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10頁)。而票據蓋改委章可能原因有:撤票或票據條件有所不符即領回(系爭支票均無撤票
記錄),上述註記中之「雙線圖章」係指銀行親收章,用途為只能存遠東商銀帳戶,若欲轉至他行存入須蓋改委章,始能存入;系爭支票均只提示1次等情,並有卷附遠東商銀114年1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84號函
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查系爭支票發票完整,且均無撤票記錄,上訴人復
自承曾提示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堪認系爭支票在105年7月29日正面所蓋之遠東商銀親收章,係上訴人在第1次提示系爭支票,因票據條件有所不符所蓋,並由上訴人當場取回支票,而未完成票據託收。系爭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備,上訴人提示卻因票據條件有所不符,致無法完成託收,足見其票據條件不符之原因,應係未經王陳愛蓮背書而無法提示兌領。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遠東商銀帳戶託收後,應王陳愛蓮之要求而取回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取得王榮昌出具載明系爭結算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後,即急於向王榮昌催討而不可得,而於家族會議中取證(詳後㈣所述)。倘系爭支票在上訴人提起另案時,即已經王陳愛蓮背書轉讓,上訴人等即可逕行提示兌領,用以清償系爭結算款債務,顯無再於另案中主張「王陳愛蓮之遺產應先清償對王榮福所負系爭結算款債務」之必要(見另案竹司調字卷第7頁)。依上可知,王陳愛蓮係於104年5月31日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或王瑜敏等3人保管,當時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蓋用王陳愛蓮之印文,
迄上訴人等提起另案時,亦尚無王陳愛蓮之背書。佐以王陳愛蓮生前與上訴人等同住,其等於王陳愛蓮死亡後,於家中搜尋取得王陳愛蓮之印章,並非難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王陳愛蓮死亡後於其持有系爭支票背面上盜蓋王陳愛蓮印文,據以提示兌領600萬元,並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抗辯王陳愛蓮與王榮福就補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王陳愛蓮再將補償款貸予王榮貴,多年後結算王榮貴應清償王陳愛蓮系爭結算款,王陳愛蓮承諾將系爭結算款返還予王榮福,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清償其中600萬元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下稱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三第218頁)、錄音譯文等(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75至192頁、本院卷三第17至35、218頁)、取款憑條及舉王瑜敏等3人之證詞為據。
惟查: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觀之錄音譯文等略有:王瑜敏於家族會議提出取款憑條,詢問王陳愛蓮,
略以:這個啊,725萬4,353元這個,阿伯,那天古早你分錢,我「老爸(指王榮福)不要」,你說你又拿去借給阿伯(指王榮昌)生利息,生到100年8月10日。王陳愛蓮回覆略以:這個歸這個的事,你拿來這裡講。你們大家都有分去喔,榮福不要,我把它撿來,他說要拿去孤兒院,我說那是我「艱苦錢」,「艱苦錢」不能給我拿去給孤兒院用,拿來給我,我把他撿來,就這樣再去借給榮昌,錢會生利息,生到725萬元。榮福死後,靈堂還在,阿梅就有知道,我就有在、榮福在、榮昌也在那,我就拿去給他,還說我沒有把你的弄不見,我這張725萬給你生利息,還給阿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3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可見王榮福當初「不要」補償款,而欲將之捐贈予孤兒院,王陳愛蓮不同意乃要求王榮福讓與伊,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至補償款支票存根結存欄記載:王陳愛蓮「代領」乙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恰可認王陳愛蓮代王榮福領取其不要之款項所為,難認王陳愛蓮與王榮福就補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等於王陳愛蓮預為分產之家族會議中,刻意提出取款憑條詢問王陳愛蓮,其對話內容略為:「上訴人:我拿這張單子去跟哥哥(指王榮昌,下同)說,哥哥說要跟你講,要來問你。王陳愛蓮(下稱蓮):這個歸這個,那個歸那個,你還拿來講。上訴人:這個單子要和哥哥討。蓮:『要討你去討啊,你去和他討,我沒有叫你不要去和他討』。上訴人:『對啊,所以我來問你是否有這件事實的事情』。蓮:有,有這個事實的事情。『你有這個,這確實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情』。上訴人:是啊,所以這個事實的事情。王瑜國:有這樣證明就好了,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184、185頁)。可知王陳愛蓮及上訴人均清楚認知系爭結算款為上訴人與王榮昌兩人之債權債務;上訴人等提出取款憑條之目的,係要王陳愛蓮說明王榮昌出具取款憑條之原因,及上訴人持有取款憑條之經過及在場人之見證。至王陳愛蓮在王榮福靈堂表示「我這張725萬給你生利息,還給阿梅,榮福啊」等語,實係有告慰已亡故王榮福之意,並將「取款憑條」交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據以向王榮昌催討,上訴人無
異議收受,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應認其等間成立
債權讓與之契約,王榮昌當時在場知悉,亦已對其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王陳愛蓮於家族會議表示:「這個錢我沒有把它弄不見。反正我跟你們拿的,不會給你們弄不見,我不是這麼沒天良的人;我就說拿去還給他們,我要還給他們,拿去還給他們,我就拿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係承認欠王榮福系爭結算款並願清償云云。惟王陳愛蓮召開家族會議,主要是交待其將來身後事之辦理及分配其財產,原與系爭結算款
無涉,而係上訴人等刻意提出,始有前開對話內容,且綜觀前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王陳愛蓮係在强調其將王榮福不要的錢,拿來借予王榮昌,並將本息(即取款憑條)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向王榮昌催討,並未承認其有欠王榮福錢及負有清償系爭結算款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上訴人抗辯王陳愛蓮承認負有系爭結算款債務並同意清償,而以系爭支票給付云云,
洵屬無稽。
⒋王瑜敏等3人雖均
結證稱:王陳愛蓮在王榮福靈堂表示,代王榮福保管徵收款,連本帶利725萬元還給王榮福,將取款憑條交給上訴人。王陳愛蓮死亡當年之中秋節前某日,叫伊等及上訴人到其房間,表示其拿王榮福的錢,要還給伊等,先還600萬元,並將蓋好章的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剩下的125萬元等他銀行定存到期後再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7、289、291、293、294頁)。惟與王陳愛蓮在家族會議即已公開表明系爭結算款為「上訴人與王榮昌兩人之事」、「上訴人要自行向王榮昌催討」等語,顯不相符。又其等於另案中係主張「王陳愛蓮之遺產應先清償對王榮福所負系爭結算款債務,其等持有系爭支票,自得將系爭支票提示用以清償系爭結算款債務」等語,並未主張王陳愛蓮生前以系爭支票清償結算款中600萬元之事實;則其等於本件證稱王陳愛蓮在家族會議之後,表示要還系爭結算款,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清償600萬元等節,不僅前後矛盾,並與
前揭事實不符。再王瑜敏等3人為上訴人之子女,於本訴訟中與上訴人之立場始終一致,其證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王陳愛蓮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後,擅自蓋用王陳愛蓮之印文提示兌領6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600萬元;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亦有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