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2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A02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A02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2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A01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兩造並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元,A02則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共計1,940萬1,953元婚後財產。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40萬1,948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970萬0,974元,僅請求622萬6,49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A02給付622萬6,492元及加計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A01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A02則以:伊於基準日固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財產,
惟其中編號7之500萬元(下稱
系爭500萬元),係伊於104年8月31日自伊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三峽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原有婚前存款,轉匯730萬元至伊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再將該730萬元加計郵局帳戶原有5萬元,合計735萬元轉匯至伊經營之
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寶合良帳戶),
復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提領53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農會帳戶,故系爭500萬元與伊婚前存款730萬元
乃同筆資金,非屬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8之1,174萬元(下稱系爭1,174萬元),其中64萬元為伊婚前財產,其餘1,110萬元為寶合良公司暫時存放於伊附表一編號3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資金,
伊於107年1月12日轉出該款項,僅係寶合良公司資金運用過程,均非伊婚後財產。故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C欄所示合計266萬1,953元。又兩造婚姻僅維繫3年,婚後未同居且感情不睦,A01數度失聯、未操持家務或經營事業,並曾對伊施暴,甚至偷竊寶合良公司之支票,對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爰請求
免除A01之全部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A01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A02應給付A01194萬0,195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1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428萬6,297元,及自111年3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4至335、412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107年3月7日為基準日。
㈡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款5元。
㈢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財產。
㈣寶合良公司為A021人於94年7月設立,於106年7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其子即訴外人甲○○。
㈤A02於104年8月31日將農會帳戶中7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從郵局帳戶匯款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
㈥A02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農會帳戶,於107年1月30日從農會帳戶提領系爭500萬元轉為合作金庫匯款支票1紙收執。
嗣於同年3月15日將該匯款支票中300萬元存入訴外人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達公司)帳戶,其餘200萬元換成另紙合作金庫匯款支票,於同年6月19日將該200萬元支票存入金祥達公司帳戶。
㈦A02於107年1月12日從彰銀帳戶提領系爭1,174萬元轉為彰化銀行同額本行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收執,嗣於同年6月8日將甲支票存入彰銀帳戶後,於同日從彰銀帳戶提領974萬元換成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下逕稱編號),再於同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3日
期間,分別將該5張支票兌付存入彰銀帳戶、農會帳戶、寶合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99萬9,772元則於同年6月8日用以購買A02另一新光人壽保單(非附表一編號6)。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2於基準日以支票執有之系爭500萬元,是否為其婚後財產?
經查,A02於107年1月30日從農會帳戶提領之系爭500萬元,於基準日時係由其以同額合作金庫匯款支票收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
A02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35號卷【下稱婚字卷】二第417至418頁)所示,該帳戶於兩造104年2月2日結婚前即有存款741萬6,009元,婚後僅增加前開存款之利息及婚前繳納之農保費退款,至104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741萬7,917元
等情,可見A02於104年8月31日從農會帳戶匯至其郵局帳戶之730萬元,屬於前開741萬6,009元婚前財產之一部。其次,
觀諸A02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卷【下稱重家上卷】第229頁),其郵局帳戶原存款餘額為5萬1,331元,於104年8月31日前開730萬元匯入後,餘額成為735萬1,331元,自
斯時起至104年10月2日匯出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為止期間,郵局帳戶均無任何收支交易,是104年10月2日所匯出735萬元款項中之730萬元,與同年8月31日匯入之730萬元應為同筆資金,固
堪認定。惟寶合良帳戶於104年10月2日匯入此筆735萬元款項前,已有存款346萬4,098元乙節,有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重家上卷第453頁),則上開735萬元款項於104年10月2日匯入寶合良帳戶後,業與寶合良帳戶內原有存款346萬4,098元
混同,且自該日起至A02於105年1月8日匯出500萬元至農會帳戶為止之期間,寶合良帳戶交易頻繁,共計有21筆金額合計為1,005萬3,224元之支出交易、14筆金額合計為609萬1,254元之收入交易(重家上卷第453至4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A02復未能陳明各筆收支交易之具體目的、原因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17頁),
難認其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存款餘額中匯出至農會帳戶之500萬元,仍與前開730萬元婚前財產為同筆資金。況且,該筆500萬元於105年1月8日匯入農會帳戶後,亦與該帳戶婚後存入而屬婚後財產之存款混同(婚字卷二第417頁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則A02抗辯其嗣於107年1月30日自農會帳戶提領系爭500萬元轉為合作金庫匯款支票1紙收執,仍為前開730萬元婚前財產之一部等語,
洵非可採。基此,A02於基準日執有之該紙支票價額(系爭50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A02於基準日以甲支票執有之系爭1,174萬元,是否為其婚後財產?
⒈A02於107年1月12日從彰銀帳戶提領之系爭1,174萬元,於基準日時係由其以甲支票形式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A02抗辯:系爭1,174萬元中1,110萬元為寶合良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至106年8月8日期間匯入伊彰銀帳戶暫時存放之資金,非伊婚後財產等語。然查:
⑴寶合良公司固曾依序於104年12月8日、106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8日存入50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190萬元合計1,110萬元款項至A02彰銀帳戶(婚字卷二第357、367、368、370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重家上卷第453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惟匯款原因多端,A02未提出任何公司會計帳冊或支出憑證
佐證寶合良公司借用其帳戶存放資金,其雖謂公司規模甚小,無會計傳票,使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極為正常等語。然寶合良公司歷年均製作資產負債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至106年間每年營業收入淨額均達2,300至2,500餘萬元,毛利率為20%至22%間(婚字卷二第121至159、443至455頁寶合良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見公司規模非小,且非無相關帳務資料,A02所辯
尚難憑採。另觀之寶合良帳戶於104年12月8日匯入第1筆款項500萬元至彰銀帳戶,惟寶合良公司於當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存款記載仍為695萬2,128元(婚字卷二第124頁),與寶合良帳戶當日之存款餘額相符(重家上卷第4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見寶合良公司亦未將匯入A02個人帳戶之款項列入公司款項或表彰公司對A02尚有
債權。
⑵又上開4筆款項存入彰銀帳戶時間
迄A02於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已距數月至數年之久,而彰銀帳戶於此期間多為小額水電費之支出,未見與寶合良帳戶有何頻繁往來(婚字卷二第357至374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衡以前述寶合良帳戶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1月8日短短2個月間即收、支至少數百萬元(重家上卷第453至457頁寶合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A02陳稱:寶合良公司主要回收保特瓶,古物商天天都以貨車載貨來賣,須秤重給現金等情(重家上卷第293至294頁),可見寶合良公司需求大量現金頻繁周轉,應無長期閒置資金暫存於A02個人帳戶之理。
參諸A02自陳:寶合良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公司支出會由伊帳戶付款,伊也會從公司領錢匯到伊帳戶等語(婚字卷四第246頁),益見單就寶合良公司匯款至A02個人帳戶乙節,尚不足推認該款項即屬寶合良公司所有。
⑶況且,A02於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時,已非寶合良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其提領系爭1,174萬元轉換為甲支票存入彰銀帳戶,再提領其中974萬元換為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除編號2、3、5面額合計574萬元之支票兌付存入寶合良帳戶外,尚有編號1、4面額共計為400萬元支票係兌付存入至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餘款199萬9,772元則用於購買其個人所有之人壽保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以A02可自由處分上開資金,決定收支時間、額度、轉換方式及可運用於私人用途,與個人運用自有資金方式無異,復未說明、舉證寶合良公司於上述時點有何資金暫存或轉出其個人帳戶之需求,是其辯稱系爭1,174萬元中1,110萬元為寶合良公司之資金
云云,洵無足取。
⒊A02另抗辯:系爭1,174萬元中其餘64萬元為其婚前財產等語,
徵諸A02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婚字卷二第351至374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前雖有98萬6,931元存款,
惟於婚後迄A02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為止之期間,除有寶合良帳戶上開4筆款項存入外,其餘收支交易甚為頻繁,則該帳戶原有98萬6,931元婚前存款,業與後續存入之婚後財產混同,復經陸續支出後,已難認該等婚前財產尚存於A02107年1月12日所提領之系爭1,174萬元款項當中,是A02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承上,A02於基準日時執有之甲支票價額(系爭1,174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㈢A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所述,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5元,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A欄所示1,940萬1,953元,兩造均無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40萬1,948元,依上開規定,固應平均分配。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即明。A02辯稱:兩造婚姻短暫,婚後未同居且感情不睦,A01對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A01之分配額等語。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
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於婚前已同居多年,嗣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A01於同年6月2日因長期胸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罹患○○○,於同月間先轉至臺大醫院詢問第二意見,再於同年7月2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同月31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內共回診26天接受放射治療後,定期回診追蹤迄今等情,有慈濟醫院114年3月17日函覆病歷資料、臺大醫院同月14日函覆病歷資料、和信醫院同月11日函覆病歷資料為證(慈濟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5至26、31至109頁、和信醫院病歷資料卷一第5至555頁、卷二第3至537頁),並經證人
即A01之女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6頁)。再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以:A01於104年7月31日出院後,先與伊同住到10月左右,再另行租屋居住。因A01與A02長子相處不睦,才沒有很頻繁回到A02家等語(重家上卷第211至212、214至215頁),及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A01開刀前仍同住等語(重家上卷第351頁),暨證人即寶合良公司合作廠商員工丙○○於原審結證以:104年7月A01於和信醫院住院期間,伊有載A02去醫院探視過他,兩造當時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等情(婚字卷五第18至21頁),復參A02自陳:婚後對A01百般關心,其罹癌後亦不離不棄,盡心盡力等語(婚字卷一第130至131頁),相互以察,可知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後,A01係於罹癌入院接受手術後之同年8月起始與A02分居,且分居期間兩造仍有互動交流,彼此並非毫無感情。至A02雖曾於同年2月2日、3月24日、5月16日報案A01失蹤(婚字卷一第135至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惟間隔時間非長,尚難憑此遽認A01婚後長期離家未歸;A02另抗辯A01曾對其施暴一節,僅提出其106年12月8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為佐(婚字卷一第141至148頁),難認其單方指述情節為真,併予敘明。 ⑵次查,A01原經營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寶輝公司),為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具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及專業等情,為A02所不否認(重家上卷第295頁A02112年5月5日民事答辯四狀),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合格證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可證(婚字卷四第285、371頁)。依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A01一直都是從事回收業,原經營王寶輝公司,嗣公司出狀況,又設立寶合良公司,A01負責管理出貨、收貨、人員分配,A02管理財務。A01罹癌及在外租屋後,仍會回寶合良公司了解經營狀況,A02也會與A01討論公司業務等語(重家上卷第211至21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結證以:伊從90幾年起即交貨賣保特瓶給他們,本來是王寶輝公司,火災後換到現在的寶合良公司。兩造都有在公司,伊要拿錢是跟A02拿,A01則是在作業線上挑瓶子分類,開刀後才較少看到等情(婚字卷五第18至21頁),證人戊○○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為資源回收業北區聯誼會會長,伊先認識A01在經營王寶輝公司,後來改成寶合良公司,A01罹癌開刀前陸續都有在工廠,開刀後很少看到,A02則是管帳等語(婚字卷五第14至15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A01開刀後身體較虛弱,但他說仍須去寶合良公司,伊有1年多時間都載他去公司工廠,有時1週去2、3次,他在公司通常會待4、5個小時,會安排送貨、秤重算錢等事宜,也會教勞工操作機器,在場員工看到他也是叫老闆,伊曾看過A02叫他去找工廠地主處理事情。伊有聽A02提過工廠是兩造共同經營,但因A01欠銀行債務,兩造協議錢放在A02帳戶等語(重家上卷第349至354頁);參以A02曾於106年3、4月間數次詢問A01關於寶合良公司之營運事務,討論銷售管道、市場現況及廠房租地等事項,並要求A01前來與地主商討土地續租事宜等情(重家上卷第77至81、173至183頁兩造對話譯文),足見A01於104年7月開刀前,確實以其長期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在寶合良公司協助資源回收工作,縱於開刀後與A02分居,然迄至106年4月止即兩造婚姻約3分之2期間,尚陸續貢獻其勞力、時間參與寶合良公司之作業,堪認其對A02經營寶合良公司所增加之婚後財產具相當之助力。 ⑶又A01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平均2個月出國1次,每次出國數日至1個多月不等乙節,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可參(重家上卷第249至250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以:當時A01身體虛弱,伊某位朋友之家人亦罹患○○○,曾至中國湖南長沙讓1位老中醫調養身體後成效很好,伊便經該友人介紹讓A01前去就診,時間從104年起,大約2、3個月去1次,相關機票、醫療、食宿費用均由伊負擔,所需支付之醫療食宿費用伊係兌換人民幣現金後,讓A01帶至中國付款予中醫。後來伊已無經費,107年後就沒有再去。A02亦知A01去中國接受中醫治療一事,A01治療後氣色變紅潤,身體狀況也有好轉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3頁),並提出信用卡帳單、電子機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臺外幣轉帳換匯交易結果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8至208頁),足認A01主張其出國目的係為接受中醫治療調養身體乙情,應可信實。
⑷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A01於兩造婚後對A02事業經營有相當貢獻,惟其罹病而與A02分居後,多次出國調養身體,未頻繁返家,且嗣後對A02提出侵占告訴,A02則對A01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佐(婚字卷二第303至309頁、卷三第57至75頁),兩造關係逐漸交惡,A01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程度降低等一切情事,認A01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據此,A01得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679萬0,682元(計算式:1,940萬1,948元×1/2×70%=679萬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A02給付622萬6,492元,應為有據。六、
綜上所述,A01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622萬6,492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於同年月9日送達,婚字卷五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428萬6,297元(622萬6,492-194萬0,195=428萬6,297)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194萬0,195元),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A0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