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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王誠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瑋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十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王誠良現因腦中風呈失智狀態,無法辨別事理,現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查王誠良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23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檢查,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為16分(滿分為30分,24分以上及格),臨床失智等級(CDR)檢測為1級,為腦中風後併輕度失智狀態,已經無法辨別事理等情,有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並有就診病歷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40頁);認王誠良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㈢、又王誠良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因不具訴訟能力難於本件應訴答辯,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瑋儀為王誠良之長女(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衡情兩人關係當屬親密,且王瑋儀已於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7號損害賠償另案中,經選任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204、205頁),如由王瑋儀代理王誠良進行後續程序,當可合理期待其維護王誠良之權益等情狀,認於本件訴訟選任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應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