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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漢金   
上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0號卷第39頁、43頁、45頁、47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79頁、81頁),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