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漢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抗告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0號卷第39頁、43頁、45頁、47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79頁、81頁),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