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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進利  
           黎亞綺  
           黃貽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訴 人 何文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文瑛為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其利用為伊等規劃保險、理財職務之機會,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Hercules基金(下稱H基金)每半年均可分配5%紅利,一年可分配10%紅利之話術推銷H基金,向伊等招攬不實之H基金並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項,並由何文瑛處理H基金申購事宜。另何文瑛向上訴人黃貽暄招攬不得在我國銷售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下稱CICA公司)之美元保單商品(下稱CICA保單)。何文瑛上開所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致伊等受有以下之損害:
 ㈠陳進利部分:何文瑛於民國105年1月初,利用永達公司職務,提供伊全家保險理財規劃服務之機會,提出內有多家保險公司商品資訊整理資料一冊,其中夾雜不實之H基金介紹文件,致伊誤信H基金為永達公司許可招攬之商品,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美金(下同)合計14萬8,440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伊收到配息共計4萬5,259.48元,尚有10萬3,180.52元未能收回之損失。
 ㈡黎亞綺部分:何文瑛於107年7月15日向伊提出家庭保障建議書,建議可購買H基金,向伊招攬H基金,致伊誤信H基金為永達公司許可招攬之商品,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5萬7,580元至匯豐銀行帳戶。嗣伊收到配息共計1萬6,825.96元,惟尚有14萬0,754.04元未收回之損失。
 ㈢黃貽暄部分:
 1.何文瑛於107年5月間利用其為永達公司葉明全下「北八團隊」、「葡月」體系下「北八之五葡月處」之業務人員名義,向伊招攬H基金,致伊誤信H基金為永達公司許可招攬之商品,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1萬1,050.26元至匯豐銀行帳戶。嗣伊收到配息共計1萬5,214.59元,惟尚有19萬5,835.67元未收回之損失。  
 2.何文瑛另於107年5月間向伊推銷依法不得於我國販售之CICA保單,致伊於107年5月16日透過何文瑛購買20年期名為Freedom之CICA保單乙張,約定年繳保費1萬2,065元,並於107年至110年間年度繳納保險費共4萬8,260元。嗣伊知悉受騙後,將CICA保單解約,然僅取回8,108.5元,受有4萬0,151.5元未收回之損害。 
 ㈣關於H基金部分,何文瑛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包含伊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H基金,致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關於CICA保單部分,涉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永達公司僱用何文瑛為上訴人提供理財規劃服務之方式招攬保險業務,對於何文瑛之業務執行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客觀上有預防之可能,永達公司自亦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永達公司應與何文瑛連帶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以及就各該給付,永達公司應給付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5日起、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貽暄4萬0,151.5元,及何文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達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不再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見本院卷第496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何文瑛部分:伊與永達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伊向上訴人介紹H基金、向黃貽暄介紹CICA保單時,係以訴外人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協理身分為之;因永達公司只賣國內保單,故國外理財商品即H基金及CICA保單係由渠通公司出單,上訴人均對此清楚知悉,並無陷於錯誤。係檢調開始偵查後始知悉H基金為不實之商品,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就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認罪,然伊並未對上訴人行使詐術,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下稱第24706號)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購買H基金,就尚未贖回部分,僅係履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伊未對黃貽暄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CICA保單,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永達公司則以:渠通公司係H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伊官方網站商品專區頁面明確可見未提供H基金之商品或服務,何文瑛係以渠通公司業務協理提供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向上訴人銷售H基金,上訴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匯豐銀行帳戶及自H基金銀行帳戶所發配息,更非使用或透過伊之銀行帳戶,何文瑛銷售H基金所獲佣金,係由渠通公司給付予何文瑛。伊無選任、監督何文瑛銷售H基金行為之職務權限,則就何文瑛銷售H基金之行為,伊非其僱用人,客觀上何文瑛亦非係在執行伊之職務,故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何文瑛於94年間擔任CICA公司1級代理人,嗣於106年升任為2級代理人,其向黃貽暄招攬CICA公司保單,直接由CICA公司臺北辦事處收件,非經伊轉送CICA公司受理,所獲取之佣金亦由CICA公司直接給付,何文瑛受刑案調查後,更由CICA公司向黃貽暄寄發通知書述明後續服務由CICA公司接手,顯見何文瑛銷售之CICA保單確非伊之業務;況伊與何文瑛間為承攬關係,並未簽立銷售CICA保單之合作契約,觀之CICA保單之契約書、繳付CICA保單保費之收據、與CICA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均未見提及伊內容,伊更無選任監督何文瑛銷售CICA保單之職務權限,自非其僱用人。另黃貽暄購買CICA保單前,業經何文瑛告知該保單在國內沒有核准,其仍同意購買,且黃貽暄不否認CICA保單真實存在,並享有相對應的保單利益,自無損害,本件係黃貽暄主動解約,其所稱損害是解約罰金,如對於該罰金有爭議,應向CICA公司請求,而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何文瑛應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達公司應與何文瑛連帶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以及就各該給付,永達公司應給付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5日起、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貽暄4萬0,151.5元,及何文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達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何文瑛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黃貽暄購買CICA保單乃CICA公司之商品。CICA保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亦非永達公司之產品。
  ㈡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H基金之香港「HERCULES FUNDS SPC」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205、207、231、243頁),並分別自渠通公司之H基金香港銀行帳戶各取回如附表「收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4、155至159頁)。 
五、上訴人主張何文瑛利用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職務上機會向其等推銷介紹不實之H基金,向黃貽暄招攬CICA保單,使上訴人誤認H基金、CICA保單為永達公司准予販售之商品而購入並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H基金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達公司應與何文瑛連帶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為無理由: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何文瑛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務協理,其與訴外人即渠通公司負責人鍾智傑等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同時與訴外人馮勝朋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何文瑛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向包括上訴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2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匯豐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包含上訴人之投資人指定收款帳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人填寫贖回申請表,H基金約2至3個月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而渠通公司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以H基金向投資人吸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屬之法人,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渠通公司上開所為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何文瑛上開所為,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第282、332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4706號等提起公訴,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而何文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認罪乙節有前開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64、293頁、本院卷第281至39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入H基金,嗣因109年1月起H基金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205、207、231、243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文瑛賠償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渠通公司為以H基金向包含上訴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本案應就H基金負責之法人為渠通公司,而與永達公司無涉。又何文瑛抗辯:伊不是以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身分跟上訴人談的,是以渠通公司協理身分談理財配置,伊有提供上訴人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提供資料自我簡介封面係寫渠通公司協理;H基金資料是由訴外人渠通公司潘芝芳提供的,潘芝芳告訴伊這些就是H基金的資料;伊從渠通公司出國外理財商品,也就是本件的H基金及外國CICA保單,所以上訴人都很清楚國外保單是渠通公司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470頁、卷二第65至94頁、本院卷第493、495頁),再觀諸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見原審卷二第65至94頁),其上並無表明或蓋有永達公司印文之情形,永達公司官網之商品專區頁面亦無與渠通公司合作或提供H基金商品或服務,又上訴人之申購憑證資料顯示在渠通公司電腦之H基金交易檔案(見本院卷第483至487頁),上訴人購買H基金匯款至香港「HERCULES FUNDS SPC」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並自渠通公司之H基金銀行帳戶各取回4萬5,259.48元、1萬6,825.96元、1萬5,214.59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綜合以觀,足見何文瑛係以渠通公司協理身分招攬銷售H基金,難認有執行永達公司職務之外觀。 
 3.上訴人主張何文瑛於105年1月初,提供陳進利全家保險理財規劃服務之機會,交付永達公司經紀販售之國內保險商品,同時「夾雜」H基金資料;於107年5月間,交付黃貽暄一本「家庭保險理財規劃書」之資料夾,封面載明何文瑛為永達公司「北八團隊」、「葡月」體系下「北八之五葡月處」之業務人員,於「退休理財問卷」背面以手寫方式向黃貽暄招攬H基金及CICA保單;於107年7月15日與黎亞綺見面時,交付家庭保障建議書、財務規劃圓餅圖,並當面向黎亞綺推銷H基金,何文瑛係利用為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為伊等推銷保險機會,而招攬H基金或CICA保單,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查:
 ⑴依永達公司官網商品專區顯示,永達公司係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均係保險相關產品,且永達公司並未與渠通公司合作或提供H基金之商品或服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上訴人投資之H基金顯非保險產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上訴人購買H基金亦係直接匯款至香港「HERCULES FUNDS SPC」公司,而非永達公司,此有匯款水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205至207、231、243頁),無從僅因何文瑛同時兼具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即驟認H基金與永達公司有關,是永達公司抗辯何文瑛推銷H基金之行為與其無關,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何文瑛交付其等之保險理財規劃書等同時「夾雜」幾張H基金資料、CICA保單資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然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原證7、12文件夾(見本院卷第493、494頁)係可隨時抽換,客觀上無從得知該文件夾之資料係何文瑛同時或何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何文瑛亦稱:保險規劃書或家庭保險理財規劃書與H基金資料,伊不是一起給的,是分批給上訴人,因為跟上訴人分別談的時候,伊跟他們說因為他們都是學長介紹的,跟他們分享學長作什麼樣的理財規劃,所以才會畫圓餅圖,伊也有交付DM,上載伊是渠通公司的業務協理;伊是解說完,上訴人有興趣,才把H基金的簡介交給他們,而且上訴人購買H基金並不是在伊當下分析保單給他們的時候買的,都是隔了2、3年之後買的,他們應該都有回去問他們的學長;圓餅圖上有寫的很清楚,如果是保單伊會從永達公司出,如果是美元保單伊會推薦CICA公司,因為美國保單的生死利差損小於國內,另外3分之1可以作投資,如果他們沒有明顯的投資標的物,伊說H基金可以推薦給他們;伊在跟上訴人碰面作自我簡介的時候,伊的彩色封面是寫渠通公司的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是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夾中有H基金資料或CICA保單資料即認何文瑛係於交付之保險理財規劃書等時有「夾雜」H基金資料或CICA保單資料予上訴人或黃貽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參以由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要保書,倘係由永達公司經紀之保單,保單資料上會蓋有永達公司的章(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提出黎亞綺與何文瑛107年7月28、29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亦僅能認黎亞綺與何文瑛談及保險事項,無從證明與永達公司有何關聯。
 ⑶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子翔、林幸兒、謝麗美、申大維、徐邦治、李小玲、許慧嫻、尤佳韻、張時儀、凌德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之證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86頁、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觀之上開林子翔等人之證述內容,係陳述其等與何文瑛之來往情形,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其等與何文瑛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何文瑛固有提及「優質的晚年,不能只靠H基金」、「必須有H基金來支撐」,或稱參與永達保經高峰會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09至517頁),惟未見何文瑛稱H基金為永達公司所推銷之產品,客觀上無從認何文瑛招攬H基金係執行永達公司業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何文瑛利用其為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身分及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向上訴人招攬H基金,與其執行永達公司職務相牽連云云,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何文瑛上開所為,並無客觀上有為永達公司執行職務或服勞務等語,應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達公司應與何文瑛連帶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CICA保單部分:
  黃貽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貽暄4萬0,151.5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黃貽暄主張何文瑛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CICA保單,致誤認CICA保單為永達公司准予販售之合法保險商品而購入,其共繳納保險費4萬8,260元,嗣與CICA公司解約,僅取回8,108.5元,因而受有4萬0,151.5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CICA保單契約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89頁)。惟查
 ⑴黃貽暄購買CICA保單乃CICA公司之商品,CICA保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亦非永達公司之產品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查何文瑛明知美國之CICA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售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向要保人(包含黃貽暄)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何文瑛所為,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之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惟CICA保單係真實國外保單,僅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為黃貽暄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黃貽暄享有CICA保單之權利等語,應堪採信。再觀之CICA保單契約書、繳費收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89頁),其上均無表達係永達公司產品等之相關文字,且永達公司涉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2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再依何文瑛與黃貽暄於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何文瑛稱:「CIA(應為CICA)已在全球各銷售地點設置郵政信箱,由專任秘書處理續期保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頁),客觀上無從認有何表達CICA保單為永達公司販售之產品或何文瑛招攬CICA保單客觀上係為永達公司服勞務之情。又由黃貽暄與CICA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CICA公司人員表示:「您還記得咱們碰面時聊到的嗎?除非急需用錢,否則急著解約把錢拿回來,損失不小,目前保單權益請過目」、「因為未滿14年,所以解約還要扣罰金」,黃貽暄表明:「...但考量還要放在國外10數年,怕眾多不確定因素,所以決定...」,CICA公司人員表示:「多餘解約金是保單內累計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足見黃貽暄因自身因素考量而主動聯繫CICA公司人員提前將CICA保單解約,CICA公司因而扣罰金,致黃貽暄受有4萬0,151.5元解約金之損失,是本件黃貽暄主張之4萬0,151.5元損失,為黃貽暄與CICA公司間契約關係,難認與何文瑛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黃貽暄受有4萬0,151.5元損失,與何文瑛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何文瑛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黃貽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何文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⑵黃貽暄另主張依前開109年6月30日其與何文瑛LINE對話內容,何文瑛表示「為防止弊端(挪用客戶資金),CIA已在全球各銷售地點設置郵政信箱,由專任秘書處理續期保費事項...」,黃貽暄貼圖感謝,何文瑛回稱:「沒關係,我在辦公室加班」、「目前的永達大樓(並傳送圖片)」(見原審卷一第512頁),主張何文瑛執行永達公司職務之外觀等語,惟觀諸上開LINE內容,何文瑛雖有表達「在永達公司加班」之意,僅係表示當時其所在位置,且與黃貽暄於107年5月16日申購CICA保單時,已間隔2年逾,客觀上無從認何文瑛招攬CICA保單係執行永達公司職務之外觀,是黃貽暄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基上,黃貽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貽暄4萬0,151.5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永達公司應與何文瑛連帶給付陳進利10萬3,180.52元、黎亞綺14萬0,754.04元、黃貽暄19萬5,835.67元,以及就各該給付,永達公司應給付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5月25日起、111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貽暄4萬0,151.5元,及何文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達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匯款日期

投資金額
   (美金)
收回金額
 (美金)
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金額(美金)
1
陳進利
105年6月20日
10萬0,040元
4萬5,259.48元
10萬3,180.52元
106年3月23日
3萬元
108年7月8日
1萬8,400元
2
黎亞綺
107年8月28日
9萬4,540元
1萬6,825.96元
14萬0,754.04元
108年11月11日
6萬3,040元
3
黃貽暄
107年12月7日
9萬7,150.26元
1萬5,214.59元
19萬5,835.67元
108年10月8日
11萬3,9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