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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SALUNGA FLORIZEL DIZON

上訴 人  AGOJA PRINCESS NADR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3頁)。惟上訴人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