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SALUNGA FLORIZEL DIZON
被
上訴 人 AGOJA PRINCESS NADRE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91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3頁)。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