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林長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帳號加為好友,其
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
LINE通訊平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帳號,對上訴
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伊等
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損失,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⒉
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契約
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之
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
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回應,
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之反應有所解釋,而
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
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
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
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
難認倫元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
迄今
持有帳面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
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