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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林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彥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送達前之同年4月30日變更為陳彥良,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彥良並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准由陳彥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