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李致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
兩造所不爭,故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
主管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
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
民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
參酌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等情,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二、被上訴人則以:
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
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
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
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
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云云,
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
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性所做之權衡結果,
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其訴訟權。復
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
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
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
惟查:
⑴按
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易,
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
諭知潘健成緩刑確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實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
執行業務確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
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經營。從而上訴人
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
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公司
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
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