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坤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霞 原 告 容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吾容 原 告 禾溢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原 告 貞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後貞 原 告 林玉瓏即玉瓏企業行
陳雨湄即棠棠企業行
連榮燦即榮燦企業社
鄭歡語即語燦企業社
王美珍 張雅睿 張吉雄 林翠玲 林子畇 買品勛 黃美惠 李俊賢 原 告 卉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華 原 告 方珮寧 倪燕芝 彭月舫 郭金環 曾結定 林月菊 李明恩 陳翠雯 蔣雨錡 謝定妙 謝瀞慧 曾秦豎 許智評 黃菁美 戴欣玫 周展遐 陳淑媛 賴品筑 蔡雅如
張嘉智 廖幸琴 黃頁誠 許芳麗 沈珊玫 高藝溱 洪頌傑 洪頌翔 陳裕興 陳永郁 蔡佳玲 林芯薇 林俊安 蔡造展 劉欣瑜 鍾朝光 吳音 徐鳳娥 蔡佩玲 劉蘇金蓮 吳國樑 林玉香 余仕豪 陳坤來 共 同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見重附民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選擇合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3、345頁),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被告違法向其等招攬多層次傳銷投資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 上開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張淑惠 明知分別由訴外人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分稱其名,合稱徐明賢等2人)擔任負責人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以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包含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徐明賢擔任負責人之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及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向投資人佯稱如向日訊集團購買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等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日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於投資期間,按月依所投資系爭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7至百分之29.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且如介紹新會員投資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獎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參與投資,扣除伊等已收得之回款,尚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也不是伊介紹投資的,伊亦為受害者,投資款項非匯款給伊,原告均為成年人,應自己看合約書判斷,並自我負責,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處斷罪刑。 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 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 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 業據陳明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有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㈢第82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 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對於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55頁、卷㈡第97-112頁)。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上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均不認識,投資款非其取得,原告應就自己投資行為負責 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間即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並招攬刑事共同被告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及高慧萍等人加入,擔任業務承攬人員,嗣更晉升至「區域代理」位階,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利用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對外佯稱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即可獲取高額租金等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更獲取高達1億543萬6,928元之犯罪所得(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1),足徵被告於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宣傳招攬計畫居於主導地位,並與其他刑事被告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均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核與其是否與原告相識、將原告所給付投資款納為己有無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部分, 併予敘明。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 訴訟標的雖有三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原訴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