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焦愛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形在內。
二、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利率年息7.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簽發時,該本票之受款人即相對人時任再抗告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時任再抗告人之
監察人代表再抗告人簽發,然系爭本票卻係由焦治國以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顯係違反
前揭規定,是系爭本票未經再抗告人合法簽發,係一無效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顯然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屬未合等語。
㈠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
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
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無須證明提示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監察人合法簽發,為無效票據
云云,
惟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則原法院於此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再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屬實
與否,均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再抗告人復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無庸為提示之證明,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原法院未
依職權調查云云,
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