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