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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