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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經屆期提示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76萬5,367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金額之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作成,違反非訟事件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伊已提出有品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書佐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經銷交易,票面金額即為相對人已給付之三成定金,因相對人後違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之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後,今仍有776萬5,367元未獲清償,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就上開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經銷交易合約所簽發,相對人違約,伊得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定金數額之系爭本票票款云云,原裁定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㈡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中未獲付款之本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Y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