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國峻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17日、到期日112年6月26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言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法院未命其釋明提示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逕以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已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雖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為提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況上開存證信函亦非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提示行為,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因該案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已提出未經提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