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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