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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人  李慎廣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對永豐銀行借款債權擔保。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再抗告人及魏宏泰積欠永豐銀行借款本息共3,944萬4,55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於同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後,永豐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伊。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於2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貸放資料等,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性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受讓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相關資料,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其即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房地之一部(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加以拍賣,與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由相對人代償系爭借款,相對人於代償範圍內,受讓永豐銀行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嗣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代償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回執、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23、35至36、47至58頁)。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就其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等情均已為釋明,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貸放資料,指摘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觀諸前揭署名人為永豐銀行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貸款戶:李慎廣與其共同借款人魏宏泰就貸款帳戶(略)所負之債務,已由第三人即擔保品所有權人張鎮麟代為清償金額新臺幣3,944萬4,555元整,本行同意讓與本件房貸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代償人張鎮麟.....」等語,及永豐銀行嗣後確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上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足認相對人主張其係代償再抗告人向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因而自永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非無憑,至再抗告人與永豐銀行間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相對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代為清償,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內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見司拍卷第35至36頁) ,及相對人所受讓之抵押權性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見司拍卷第47至58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於永豐銀行移轉予相對人前,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是以再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辯稱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由再抗告人及魏宏泰各自以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418/200000、連同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合計1/1)作為抵押物所設定,此參卷附再抗告人個人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司拍卷第25至34頁)。相對人原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嗣後僅自永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受讓再抗告人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前條所稱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抵押權存在,即無不合。
 ㈤末查再抗告人與魏宏泰為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得系爭借款,並將等各自所有之不動產(詳如前揭㈣所示)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僅聲請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見司拍卷第9至12頁),然嗣於113年3月13日復向原法院追加魏宏泰為相對人,並追加聲請准予拍賣魏宏泰名下之抵押物(見司拍卷第43至46頁),核無再抗告人所稱僅就一部抵押物為聲請拍賣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城中
246
3,106
1709/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209.20
雨遮:3.24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2
2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99.53
陽臺:32.67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3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4.36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4
2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3.89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