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為擔保壹詮公司及第三人廖建隆、郭盈均(下合稱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9萬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壹詮公司等3人對伊負債1,039萬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30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壹詮公司等3人於111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6月28日、面額為1,039萬7,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舉證其於清償期屆至時,有向壹詮公司等3人提示票據而未獲付款。且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係壹詮公司等3人與第三人郭厚容共同簽發,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壹詮公司等3人,無郭厚容,可見相對人聲請內容與證據不符合,原法院未善盡審查義務。再者,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台塑郵局00045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壹詮公司等3人及郭厚容,其上記載之借貸契約書編號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契約書編號不同,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司拍卷第3至9頁、第36至40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是否可自壹詮公司之其他抵押物受償,非屬原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已為付款提示,且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本票,與其主張之發票人不合,且原法院未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或契約債權,以及郭厚容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均係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
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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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陽台:10.5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段628建號:8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4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