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
代理人。但再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
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
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
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
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
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
法院應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