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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