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未記載到
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及相對人已提出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法院抗字卷外放之陳證3光碟影本),
暨再抗告人所提資料(見同上卷第22-38頁之抗證1至5),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
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惟當日伊及代理人何謹言律師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均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派員至伊之
住所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提示,並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範圍,然原裁定竟以是否已為付款提示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且相對人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提出抗證1至5等資料(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38頁)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未經
調查程序即依相對人所錄影畫面認定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
云云,惟此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之抗證1至5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提抗證1至5等資料,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又再抗告人
上開抗辯,因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