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乃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時,系爭
本票上已填載金額、
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
惟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
本票是否受詐騙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