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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亭龍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認購股份10萬股,加計原持有之29萬8000股後,總持股數為89萬8000股,持股比例約13.36%。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完成股份移轉登記,未獲回應,縱以再抗告人目前登記資本額2980萬元(共298萬股)觀之,伊已登記之股份為15萬6250股權,持股比例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適格。再抗告人曾擬具與事實不符之退股文件,伊並未同意依該文件辦理退股,再抗告人擅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254萬0116元至伊之個人帳戶,企圖營造伊已申請退股且願接受該股利分配金額假象。再抗告人除未提供110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予伊,亦未通知伊參與於111年度召開之股東會,再抗告人顯然係刻意不讓伊瞭解公司日後經營策略及方向、資產負債等,伊無從判斷110年度結算後淨利金額是否正確,自有透過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冊,以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7年至110年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依上開議案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以查明再抗告人107年至110年各年度稅後盈餘及各年度有無決議盈餘分派暨總金額為若干等語。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選派會計師陳麗文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107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範圍限縮在「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而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新北地院以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使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且54號裁定及原裁定均未使陳麗文會計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與第172條第1、2項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聲請檢查之財務資料項目與主張之股權等權利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任職期間屬實際經營者,離職後方提出聲請,顯係出於干擾企業營運動機而為本件聲請,原裁定略去兩造間股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就前述情事未予查明,仍肯認相對人有權聲請,乃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敘明「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與兩造間「相對人持股情形之股權爭議」有何調查之關聯必要性,屬不附理由而為裁定,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選派檢查人聲請駁回。
五、經查
 ㈠1722447374使3435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使再抗告人公司有機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遽為駁回抗告之不利裁定,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與第172條第1、2項規定顯有錯誤一節惟查,54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司字卷一第305至307頁),再抗告人復多次以書狀陳述意見(司字卷一第83至99、173至181、291至296、311至313頁;司字卷二第9至11、29至31頁),所踐行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與第172條第1、2項規定無違,原裁定維持54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範疇,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對陳麗文會計師訊問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查再抗告人現行登記資本額為2980萬元,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持有股份為15萬625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司字卷一第29至35頁),足徵於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應屬再抗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由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應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身分要件,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裁定維持54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持股比例有疑義,原裁定略去兩造間股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而未予查明,仍肯認相對人有權提出聲請,乃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兩造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倘再抗告人就兩造間股權存在與否、認股證明書真偽等實體事項有爭執,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由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再抗告人前開主張已逾形式審查範疇,尚非本件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憑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再抗告人公司期間已屬實際經營者,未曾表示異議,直至離職後方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出於干擾企業營運之動機而為等情。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相對人自得依此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並無不合。再抗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檢查之財務資料項目與所主張股權等權利無直接關聯,且原裁定未敘明前述財務資料與兩造間「相對人持股情形之股權爭議」有何調查之關聯必要性,屬不附理由而為裁定,構成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檢查之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暨依上開議案而給付盈餘紅利予各股東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應得以從中知悉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等情形,可據此判斷再抗告人於結算後淨利金額是否正確,亦得從股東盈餘分派中判斷知悉各股東間之股權及持股比例。是以,前述財務資料,與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持股情形之股權爭議,難認無調查之關聯必要性。原裁定已敘明准予檢查之理由,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