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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林禹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111年6月2日經提示後未獲相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0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不予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至系爭本票背面雖記載「本票如果在板信支票號瑪:CC0000000-新臺幣200萬元整(下稱系爭板信支票)兌現後,持有人應予返還,(歐司瑪再生能科技(股)公司)為荷」(下稱系爭記載),僅係說明票據原因關係,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裁判先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92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查,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惟系爭本票背面之系爭記載,係以系爭板信支票是否兌現之事實發生,作為執票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記載並非付款之限制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本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及再抗告人所舉之其他裁定所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至365頁、本院卷第29至44頁),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